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3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易字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3至34行「發現楊正雄竊取扭蛋機內現金」之記載補充為:
「發現店內扭蛋機台遭移位,經回放監視錄影畫面,始得知係楊正雄搬運該扭蛋機台並竊取機台內之現金」;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更正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經營扭蛋機台內之現金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吳宙遠 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未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31號被告楊正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雄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刑)。前開第一、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殘餘刑期5月8日。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⑹、⑺、⑻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刑)。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第三執行刑、⑼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18時許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號娃娃機店,並趁無人在場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吳宙遠放置在上開娃娃機店內之扭蛋機臺,再伸手進入機臺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裡,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宙遠於同日18時許,透過手機連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楊正雄竊取扭蛋機內現金,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宙遠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正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中之自白│取上開現金之事實。│├──┼───────────┼────────────┤│二│告訴人吳宙遠於警詢及偵│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5張│實。│└──┴───────────┴────────────┘
二、核被告楊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仍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鑰匙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紀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