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8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823號聲請人 陳韻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以104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書狀中既陳明指定送達地,法院送達裁判文書自應以該指定送達地為送達。聲請人確實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收受再審裁定,有郵局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書供憑。又聲請人係於104年2月26日始知悉,既已依法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自應依此為據,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原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聲請人因不服上述再審裁定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陳明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以新北市○○區郵政第000號信箱為送達處所。依上說明,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查本件再審裁定係於103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算,因新北市○○區郵政信箱位於新北市,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3年12月16日(星期二)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12月17日始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復未釋明有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知悉在後情形,亦有上蓋本院總收文戳章之聲請人「行政再審聲請狀」在卷(本院原裁定卷第4頁)可考,顯已逾期,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以前揭逾期理由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指稱其至郵局領取再審裁定書之日為103年11月17日,自應以該日為送達日,計算起訴之不變期間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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