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1月3日核准重核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查受刑人許家豪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4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㈡至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8年3月16日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
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所。然受刑人另因犯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㈡至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受刑人於假釋出監後因另計入上開㈥、㈦案件致刑期變更,經法務部重新核算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1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22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