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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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
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6月20日凌晨4時許,至其女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之5之住居處,因見甲○○與其女友偕同返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在上址處所毆打甲○○之頭部及背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復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地,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內容恫稱:「告訴你再讓我看到你和她在一起你就死定了」之文字,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恐嚇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甲○○提出告訴,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本院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
2月24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及99年4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