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3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洪勇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洪勇凱雖就其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4
9號裁定、104年審原交訴字第21號、105年審原易字第19
9號判決所受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說明,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人應限於檢察官,聲請人並無權為之,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仍欲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請求,由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之,始屬正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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