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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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52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邱木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即臺北○○○○○○○○○,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邱木之 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木因戶政機關查無其戶籍資料,身分不明,於民國88年6月22日以遊民身分申報戶籍,並經聲請人以臺北市身分不明及無依之身心障礙者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然被繼承人已於110年11月1日死亡,遺有財產,因查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 秉權 卓處 等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