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詠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詠竣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而於民國101年5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27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6月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蔡詠竣受有聲請意旨所稱犯罪科刑一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及詐欺案件,前者係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者之犯罪態樣乃係幫助他人行使詐術騙取財物之犯罪行為,兩案犯罪手法及型態不同,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餘,關連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遽認其於前述公共危險案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