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 林信良 」、「 陳伯宇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Line暱稱「OK忠訓-林信良」向不知情之 王文敬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附表所示王文敬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王文敬帳戶,Line暱稱「陳伯宇」之人復指示王文敬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轉交丙○○,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丙○○每次向王文敬收款再交予「小胖」後,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第五分局、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於警詢時、證人王文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115頁至第116頁、111年度偵字第15615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此外,復有員警111年2月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文敬指認丙○○】、110年10月18日提領相關照片、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文敬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王文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王文敬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王文敬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文敬之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戊○○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甲○○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甲○○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文敬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5615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111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係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依指示匯入上開款項至上開王文敬之帳戶後,由王文敬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丙○○,丙○○再轉交與「小胖」,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綽號「小胖」、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林信良」、「陳伯宇」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件被害人乙○○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不知情之王文敬提領後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分別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3共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十、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有關單位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大恐懼,並遭詐騙款項,嚴重影響被害人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惟斟酌被告僅為次要車手,其所收取之金額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國小畢業,從事中榮鋼鐵外包商、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及本案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雖未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每次交付款項給小胖可以得到3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5615號卷第150頁、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方式/金額所犯之罪、應處之刑1戊○○於110年10月14日15時18分許,假冒親人之LINE向戊○○佯稱其亟需用錢,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26萬元王文敬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20萬元、5萬元、1萬元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甲○○於110年10月18日8時許,假冒親人之LINE向甲○○佯稱其亟需用錢,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14萬元王文敬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6萬元、6萬元、1萬9000元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乙○○於110年10月17日15時許,假冒友人之LINE向乙○○佯稱其亟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3萬元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分許/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