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為 陳健 定之子 陳履安 之友人,於民國111年1月間,受 陳健定 之委託,協助處理陳健定長子 陳翔裕 (起訴書誤載為 陳祥裕 )積欠 王榆惠 之債務整合事宜,並於同年月23日,在 陳健定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其簽訂授權書,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王聖文即至陳健定上開住處,告知陳健定已將債務整合成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健定遂於同年月25日,請其子陳履安將80萬元交付予王聖文,約定由王聖文幫忙將80萬元償還予王榆惠。詎王聖文明知上開陳履安所交付之80萬元係約定用以清償陳翔裕積欠王榆惠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交付60萬元予王榆惠,將其餘20萬元據為己有,致陳翔裕之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嗣陳健定得知上情後,多次要求王聖文出面處理未果,並於111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聖文出面處理後續事宜,王聖文仍置之不理,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健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王聖文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檢察官對之亦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月間,受告訴人陳健定之委託,協助處理告訴人長子陳翔裕積欠王榆惠之債務整合事宜,並於同年月23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與告訴人簽訂授權書,且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在上開住處,有被告知已將債務整合成80萬元,隨後由告訴人之子陳履安於同年月25日交付其現金80萬元,但其僅交付現金60萬元給王榆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111年1月25日我跟陳履安簽署委託的内容,是委託我將陳翔裕本票及法律文書拿回來,没有說80萬元做何用途,我認為我有將本票及法律文書拿回來,確定有完成陳健定委託的任務,我不認為我需要解釋只有給對方60萬元這件事;是陳履安找我處理這件事情的,我再跟 陳世凱 講,陳世凱說他認識對方出來處理的綽號「判官」(下稱「判官」)的成年男子,所以當時跟陳健定洽談處理陳翔裕所積欠債務的時候,都是陳世凱跟陳健定在談,我都有在場,最後決定以8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是陳世凱跟陳健定講的,陳履安是把80萬元交給我,後來陳世凱叫我拿60萬元給「判官」,其他的20萬元我交回去給陳世凱,陳世凱再拿8萬元現金給我;雖然委託書是我跟陳健定簽的,但交付80萬元的那張我不是跟陳健定簽的,我不是跟陳健定拿錢,這筆錢也不是陳健定的,我覺得我不構成侵占罪,我覺得我跟陳履安頂多是債務上的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月間,受告訴人之委託,協助處理告訴人長
子陳翔裕積欠王榆惠之債務整合事宜,並於同年月23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與告訴人簽訂授權書,且告訴人有於同年月24日,在上開住處,被告知已將債務整合成80萬元,隨後由告訴人之子陳履安於同年月25日交付被告現金80萬元,但被告僅交付現金60萬元予王榆惠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健定、證人王榆惠、陳履安及陳世凱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2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第75至76頁、第83頁、第91至97頁,本院卷第56至70頁、第101至115頁、第150至171頁),並有111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供錄音檔之譯文、被告與證人陳履安於111年1月25日簽訂之委託書兼收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簽訂之授權書、清水南社郵局存證號碼48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33至4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50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處理這件事情之人是陳世凱,都是陳世凱與陳
健定在談,是陳世凱於111年1月24日告知陳健定已將債務整合成80萬元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健定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11年1月23日簽完授權書隔
天,王聖文到我家跟我說已經和債主王榆惠協調將債務中針對車貸和信貸的116萬元部分整合為80萬元,我就請我兒子陳履安交給王聖文80萬元去處理陳翔裕的債務,可是王聖文只有給王榆惠60萬元;我只有委託王聖文,是王聖文介紹陳世凱一起來協助,等於陳世凱是王聖文的幫手等語(見偵卷第83頁、第91頁、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請王聖文協助處理我大兒子陳翔裕的債務,因為當時陳翔裕沒錢在閃避債權人,債權人王榆惠找上我,我才出面;我小兒子陳履安有向王聖文提起陳翔裕的債務,王聖文說他有在處理這種事情,之後是我跟王聖文當面講這個債務協商的事情,請王聖文幫忙將債務金額壓少一點,幾次接洽的過程中都是我跟王聖文談,之後於111年1月23日在我家補簽授權書,上面的字都是王聖文當場寫的並壓指印,只有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後來王聖文告訴我把積欠王榆惠的債務整合為80萬元,因為陳履安在做生意,交友比較廣闊,所以陳履安去借這筆80萬元交給王聖文,為了要處理陳翔裕的債務,我與陳履安都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70頁)。
⒉證人陳履安於偵訊時結證稱:王聖文是我朋友,我將陳翔裕
積欠王榆惠的事情告訴王聖文,王聖文說有認識王榆惠那邊的朋友,可以幫忙協助處理,我就介紹王聖文給陳健定認識,後續就由王聖文和陳健定去談,陳健定後來說王聖文已經跟對方談好了,對方要求80萬元,所以要我付80萬元給王聖文,我就於111年1月25日交付80萬元給王聖文,並簽委託書給王聖文,至於王聖文是如何處理陳翔裕積欠王榆惠債務的事情,都是陳健定跟王聖文去談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王聖文跟我拿該筆80萬元的時候,有跟我說對方只要求8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陳翔裕手邊沒錢請我幫忙,我就先跟陳健定了解所有狀況,後面才詢問王聖文,看他有沒有認識王榆惠周邊的朋友,能不能簡單處理就好,剛開始王聖文說不要,我一直拜託他,後來王聖文也有主動跟我說確實有這筆債務的問題,我就請王聖文來家裡跟陳健定了解一下,剛開始是我跟王聖文談,後面詳細情形都是王聖文跟陳健定談,我到後面才比較知道一些,他們談的過程,有的我有參加,有的沒參加,主要談的人是陳健定跟對方,後來是陳健定告訴我陳翔裕欠王榆惠80萬元,但這數額是如何來的我不清楚,是陳健定請我籌這80萬元替陳翔裕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⒊證人陳世凱於警詢時證稱:陳健定請王聖文處理債務,一開
始陳健定跟王聖文談,之後王聖文才跟我說這件事,才叫我幫忙參與協調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王聖文來找我,我才認識陳健定,王聖文打電話給我叫我處理陳翔裕跟王榆惠債務協商的事,111年1月23日的授權書是王聖文跟陳健定簽的,簽的時候我不在場,我不是這件事最全權處理的人,我只是協商的人,具體是誰叫我們怎麼做要問王聖文,我只是負責跟「判官」喬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第168頁)⒋證人王榆惠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協調的金額為80萬元,然
後我從協調人那邊得到的訊息是他們沒辦法直接付80萬元,所以才改成先還60萬元,且之後每個月繳1萬5336元車貸,直接繳給中租迪合等語(見偵卷第7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王聖文與我的受託人協商之後,我同意將金額降為80萬元,可是王聖文跟我的受託人說對方沒有辦法直接付80萬元,只能付60萬元並同意繳每個月的車貸1萬5336元給中租迪和公司,所以王聖文就付60萬元給我,王聖文付60萬元給我後,我有將陳翔裕的借據、本票交給王聖文帶回去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
⒌觀諸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衝突之處
,且彼此間所述,亦互核相合,復有111年1月23日授權書及111年1月25日委託書兼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3頁),而上開授權書、委託書兼收據上被告之簽名及指印,與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簽名及指印、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之簽名亦相吻合,且被告對上開授權書、委託書兼收據為真正及係由其所簽訂等情,並不爭執。足認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係由被告接受告訴人委託,協助處理告訴人長子陳翔裕積欠王榆惠之債務整合事宜,於111年1月23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書,主導與告訴人洽談該債務整合事宜,且於同年月24日,由被告告知告訴人已將該債務整合成80萬元乙事,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處理這件事情之人是陳世凱,都是陳世凱與告訴人在談,是陳世凱於111年1月24日告知告訴人已將債務整合成80萬元等詞,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陳履安是把80萬元交給我,後來陳世凱叫我
拿60萬元給「判官」,其他的20萬元我交回去給陳世凱,陳世凱再拿8萬元現金給我云云。然查:
⒈稽之證人陳世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王聖凱 沒有把差
額的20萬元給我,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80萬元或20萬元,不過我有拿到4至7萬元,我忘記具體幾萬元,也就是我後來還給陳健定的金額(此經陳健定確認為7萬元,見本院卷第178頁),是王聖文給我的,至於王聖文是從差額的20萬元中,還是從陳履安額外給的紅包裡面拿給我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1頁)。足見被告前所稱係陳世凱要求其拿60萬元予「判官」,其將所餘20萬元交回給陳世凱,陳世凱再交付其8萬元等情,已難認屬實。
⒉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僅單純表示不欲解釋其僅交付60萬元予對
方之原因(見偵卷第17頁),均未提及差額20元係交回給陳世凱乙事;嗣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於111年1月25日去向陳履安拿80萬元,並將其中的60萬元交給王榆惠委託的人,他的綽號叫「判官」,只給60萬元的原因是因為我有打電話給「判官」,「判官」說他們只收60萬元,其餘20萬元要給其他有出力的人,「判官」就請我將其餘20萬元交給陳世凱,由陳世凱分給有出力的人,後來我有交12萬元給陳世凱,8萬元我就收下來,用來支付處理陳翔裕債務的相關開銷,例如喝花酒的錢,是用來招待處理陳翔裕債務事情的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而衡諸一般常情,「判官」既為債權人王榆惠委託協商債務整合事宜之人,債務協商整合之金額既為80萬元,其豈會僅要求被告將其中60萬元清償債權人王榆惠,其餘20萬元則交由被告及證人陳世凱一方做為報酬,被告上開所述明顯悖於常情。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翻異前詞,改稱:陳世凱叫我拿60萬元給「判官」,其他的20萬元我交回去給陳世凱,陳世凱再拿8萬元現金給我等語,前後互核,究係「判官」抑或陳世凱告知被告只要給「判官」60萬元?究係被告先將20萬元交給陳世凱,陳世凱再將其中8萬元交給被告,抑或被告直接將其中12萬元交給陳世凱,其自行保留8萬元等節,被告前後供述歧異不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綜合上情,自應以證人陳世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⒊又證人陳健定於警詢、偵訊時迭證稱:我於111年3月9日接到
吉成 當鋪電話,表示錢的部分還沒有處理好,然後我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吉成當鋪)處理,才知道當初給王聖文的80萬元,王榆惠只有拿到60萬元,跟當初講的不一樣;王聖文事後沒有告知我為何只有給王榆惠60萬元,且當初委託王聖文處理債務時,王聖文稱只要6,000元的費用,我兒子陳履安已於111年1月26日將6,000元給王聖文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鋪來找我們要錢,我才打電話給王榆惠,王榆惠說她只有收到60萬元,王聖文跟她說我們這方只能出到60萬元,但王榆惠跟我說最後是把債務全部整合成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證人陳履安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11年1月26日有給王聖文6,000元,這是給他個人的紅包,同一天我有再給他12萬元,他說是要給其他有出力的朋友的紅包,當天我總共給他12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有另外包共12萬6,000元的紅包給王聖文,這是王聖文與陳世凱跟我們要的,說請一些朋友幫忙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由證人陳健定、陳履安之證述可知,陳履安於111年1月25日所交付被告之現金80萬元,全部係為償還陳翔裕積欠王榆惠之債務整合金額80萬元,並不包括欲給予被告或陳世凱之紅包或報酬。
⒋據上,被告與債權人王榆惠一方原本協調之還款金額確為80
萬元,且被告亦知悉上開由陳履安所交付之80萬元,應依告訴人之委託,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整合後之金額80萬元,其竟於未告知告訴人或陳履安之情況下,即自行保留20萬元,僅將其中60萬元交予對方,足認被告有將上開20萬元之差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
⒌又被告因受告訴人所託,協助處理陳翔裕積欠王榆惠債務之
整合事宜,而取得陳履安所交付80萬元清償債務之款項,該等款項自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屬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殆無疑義。況陳履安於111年1月25日交付被告80萬元,目的即為清償上開債務整合後之金額,與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者,實際上同屬一事,而陳履安並非主要與被告洽談該債務整合相關事宜之人,僅係代為籌措並交付被告該筆款項完成後續清償債務之事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收受該筆80萬元並非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該筆80萬元亦非告訴人所交付,其不構成侵占罪等詞,顯為開脫之詞,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協助處理陳翔裕積欠王榆惠之債務
整合事宜,未能本於誠信,竟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未將陳履安所交付之80萬元全數清償予王榆惠,而將其中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無可取;又其本案侵占之款項金額達20萬元,嗣後因陳世凱將其自被告處取得之報酬7萬元返回予告訴人,尚餘13萬元未能償還,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亦造成告訴人再遭陳翔裕之債權人索討之困擾,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微;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取得20萬元,嗣後因陳世凱將其自被告處取得之報酬7萬元返回予告訴人,尚餘13萬元未能償還,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7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3萬元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薛雅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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