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係告訴人 林明錦 之親弟弟,明知門牌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林明錦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5日前由林明錦出租予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1月6日至4月底間之某日,未得林明錦之同意即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並更換門鎖,而竊佔系爭房屋。因認被告林明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兄弟關係,此據渠2人一致 陳明 在卷,則依同法第324條第
2項規定,被告所犯之此項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明錦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除有本院10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回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