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09號聲請人 鍾榮銘 相對人 劉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2003)蘆民一初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2年12月5日結婚,後於2003年11月17日經大陸湖南省蘆淞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03年12月11日確定生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開判決並經大陸湖南省株洲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離婚確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株洲市國信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原告劉婷婷與被告鍾榮銘雖屬自主婚姻,但由於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又因雙方脾氣性格不合,加之鍾榮銘對家庭缺乏責任心,對劉婷婷缺乏關心和愛護,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鍾榮銘應負主要責任。劉婷婷訴求離婚和撫養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劉婷婷放棄對財產分割權利,本院予以認可」等語為由,而判決雙方離婚,又該判決已生效(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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