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2097號
原告 張顥 學
訴訟代理人 張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進興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 朱阿漢 (見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292號卷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均查無被告朱阿漢之個人戶籍資料,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佐(隨卷外放),而原告復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具狀陳報稱「被告朱阿漢已經過世」等語(見109年度補字第2626號卷第17頁),惟未提出被告朱阿漢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朱阿漢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朱阿漢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前揭裁定業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