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陳英壹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古佳川
訴訟代理人  林昌文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703⑴部分面積168.8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清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270,14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詎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0
3⑴部分面積168.84平方公尺位置,鋪設柏油路面,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柏油路,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柏油路的管理機關,但是何時舖設並不清
楚,沒有資料可查,至於有沒有徵收、是否經過地主同意、
是否有租賃或是設定地上權,均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03⑴
部分面積168.84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
,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人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測量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可
參(見本院卷第2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件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說明使用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正當權源及提出相關證據,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03⑴部分面積
168.84平方公尺,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柏油路,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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