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寶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簽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廖淑霞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10頁)。
二、扣案之計算機1臺,係被告林寶川所有,供其經營臺灣大樂透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單1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3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林寶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川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台灣大樂透」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以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或親至上址處,向林寶川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至10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五之當期台灣大樂透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台灣大樂透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則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林寶川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為警於103年1月7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計算機1台及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寶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計算機1台及簽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7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反覆、持續實施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