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前劃設有紅色實線路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停放其所有上開車輛,惟受處分人當場並沒有收到違規停車的通知單,完全不知要受罰,又地上的線完全看不清楚是什麼顏色,且有的線斷掉,以為沒有管理,否則受處分人絕對不會在該處違規停車,要罰錢,請線也要畫清楚才正當云云。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1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前劃設紅色實線路段違規停車,經警當場照相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敘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9頁、第15頁)可稽,應甚明確,且受處分人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之96年11月23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1紙附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前應已知悉遭舉發違規情事,尚難以未收到違規停車通知單置辯。又受處分人辯稱:停車時該路段因為紅線畫不清楚,有的線還斷掉,伊以為沒有管理,否則絕不會停在該處云云。然查,上開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重型機車其停車位置確實劃有紅色實線,從機車停放位置後方觀之,並無不清晰或無法辨識其顏色之情況,又受處分人所稱有部分紅線斷裂之情形,因其斷裂情況甚微,尚不致影響該路段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之判斷,是受處分人前詞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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