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連結貸款廣告聊天室」更正為「進入網路聊天室後連結提供賺錢機會之廣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提供系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 梁德珍 、 蔡嘉文 、 鄭裕君 以及 楊侑霓 詐欺取財,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出售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來歷不明之人,嗣遭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總計受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8萬3,954元之金錢損失,事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幫助行為並助長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現象,令眾多民眾惶恐不安,且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導致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慮及其坦承犯行,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販賣系爭2帳戶幫助不詳人士詐欺取財,取得1萬2,000元,屬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