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仁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育仁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驚恐,且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10號被告胡育仁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08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仁與 馮詩涵 為男女朋友。胡育仁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徒手毆打馮詩涵四肢及頸部,造成馮詩涵受有雙上肢及頸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又於104年12月10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旁,與馮詩涵生有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馮詩涵臉頰,造成馮詩涵臉頰紅腫之傷害。復因毆打時尚有旁人在場,胡育仁竟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馮詩涵恫稱:要把妳帶到沒有人的地方繼續毆打等語,客觀上足令馮詩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馮詩涵身體及自由之安全。嗣馮詩涵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詩涵訴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胡育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馮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胡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上開犯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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