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証據:被害人甲○○之指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617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3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街逆向往仁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巷、延平街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與甲○○所騎乘車號000—162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腳踝骨折、左腳摔傷、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竟加速逃逸。經甲○○報警,為警循社區監視錄影器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