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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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志恒選任辯護人林立律師
劉仁閔 律師 謝以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志恒明知由 謝長文 擔任代表人之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資國際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替中資國際公司更改郵件寄送地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中資國際公司及其代表人謝長文之同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以下稱中和郵局)外,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玉珍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8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持用其前於不詳時地因代收郵件而保管之「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冒用中資國際公司之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以下稱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上盜蓋「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填載中資國際公司之原地址與新地址後,將之付郵寄送至中和郵局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中資國際公司申請將郵件送達地址自原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1樓)變更為新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足以生損害於中資國際公司及郵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資國際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告訴人中資國際公司之代表人謝長文
於106年7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沈志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長文其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惟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亦即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查證人謝長文於106年7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結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以下稱偵9872卷】第19頁),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各該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自難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觀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謝長文於偵查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志恒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印章,委由其配偶林玉珍填載前開內容之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以辦理更改郵件寄送地址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因無法聯絡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且因租約到期而須搬離,應急而為上開更改郵件寄送地址事宜,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上開行為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證人 洪勝雄 向其告知找不到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信件可交給證人洪勝雄,且證人洪勝雄持有 平治 公司之大小章,而認證人洪勝雄確有得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授權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委由其配偶林玉珍,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印章
,以告訴人之名義,填載前開內容之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以辦理告訴人之更改郵件寄送地址事宜,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以下稱偵7427卷】第139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94頁),且經證人林玉珍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9872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82頁),並有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1份(見偵7427卷第5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中資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與卷附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39號卷【以下稱他卷】第174頁)上所蓋用之「中資國際有限公司」印文極為相似,而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宜係由其交付公司大小章而委請證人林玉珍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發生之前,確曾委請證人林玉珍代收中資公司及其個人信件等語(見偵9872卷第17頁),參以證人林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持以蓋用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上之「中資國際有限公司」印章,曾由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交付供其代收信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足見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中資國際有限公司」印文,應非偽刻之印章所為。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委
託沈志恒幫我收中資國際公司的信件,之前應該是林玉珍或 沈惠芸 幫我收中資國際公司或我的信件,再轉交給我,但那僅止於幫我收信,我並沒有授權他們幫我更改中資國際公司的收件地址;我不曾委託洪勝雄幫我處理中資國際公司的事情,或委託洪勝雄幫我去找沈志恒領取我或中資國際公司之信件等語(見偵9872卷第1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授權洪勝雄於103年11月5日將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的郵遞送達地址從中和莒光路的5號1樓,變更○○○區○○路○段○○號1樓,當時我人不在臺灣,電話都關機,沒跟洪勝雄聯絡;本件被告在更改上述郵寄地址之前或之後,均未告知過我;我從103年9月26日就離開中資國際公司沒再進公司,我知道接下來我要背負龐大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171至172頁、第181至185頁),而證人洪勝雄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之前不曾代表謝長文去找沈志恒;沈志恒沒跟我提過他要幫中資公司或謝長文更改郵件送達地址之事;我未曾拿平治公司的大小章去找沈志恒,說我可以代表謝長文處理事情;當時我跟沈志恒都在找謝長文,但都找不到,那時沒人找得到謝長文;(我)不可能同意沈志恒替謝長文或中資公司更改郵件收信地址,我沒有這個權利;我只記得我有聽沈志恒說他要搬家,我就請沈志恒如果有收到建築公司相關的郵件,再轉交給我等語(見偵9872卷第66至6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中資國際公司任職,不可能有權代表該公司,謝長文不曾授權我更改中資國際公司的地址,我也未告知沈志恒說我是謝長文的代理人,或代表謝長文去找過沈志恒;沈志恒有轉交過 慶烽 建設的信件給我,因為我曾跟這家營造公司買房子,但一直無法點交,我想知道後續如何;我沒拿過謝長文或他女朋友的身分證件或是中資公司的大小章去給沈志恒看過,對沈志恒說要將中資國際公司的地址遷到基隆路一事完全不知情,那時慶烽公司好像要回1封信給平治營造公司,我說如果有回的話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渠等所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經證人洪勝雄授權而辦理前開更改郵件寄送地址之事,顯不足採;又證人洪勝雄僅係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之友人,並未任職於中資國際公司,業經證人洪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洪勝雄並未拿中資國際公司之證件、大小章或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之授權書給被告,且證人洪勝雄亦未向被告自稱能代表中資國際公司(以上見偵9872卷第15頁),證人洪勝雄斯時係持有平治公司之大小章等語(以上見偵9872卷第14頁,偵7427卷第13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均稱自103年9月間起即無法與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聯繫等語(見偵9872卷第14頁,偵7427卷第136頁),則被告自無僅因證人洪勝雄持有平治公司之大小章,逕認證人洪勝雄確得告訴人之授權,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㈢又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之通話紀錄(見偵
7427卷第307頁),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即已傳訊告知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預計下週五後面會撤離,交回房東」等訊息,是被告倘係出於代收郵件之意,自得於斯時一併就更改郵件寄送地址之事加以詢問,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自103年9月間起即無法與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聯繫等語(見偵9872卷第14頁,偵7427卷第136頁),而本案辦理前開更改郵件寄送地址時間為103年11月5日,參以卷附之前開通話紀錄(見偵7427卷第303頁),被告尚於103年10月29日傳訊告知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將文件寄送至「莒光路
3巷6號1樓」,足見被告所稱係為處理因搬遷而生代收郵件事宜乙節,尚不足採,是被告所為辦理前開更改郵件寄送地址之事,自難謂無犯罪之故意。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獲告訴人及其代表人謝長文之同意,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辦理前開更改郵件寄送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行為自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本人所為,而對真正名義人及郵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顯已產生抽象之危害,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㈣至證人 連奕翔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謝長文是在103年9月
後就聯絡不到人,因為我的辦公傢俱跟一些輸圖資料都還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到最後一天,沈志恒通知我去搬東西,我有問文件這麼多,是要交給誰,在場有個仲介也有問信要交給何人,沈志恒就說全部要交給洪先生,當時洪勝雄不在場;至於謝長文有無請沈志恒改地址這件事我不曉得,但是當初我在謝長文那邊時,所有書類文件幾乎都是沈家幫忙處理,甚至有一些章都是委託他們去蓋的;到
9月30日找不到謝長文的人後,最後窗口聯絡都是洪先生,有人在講說要聯絡謝長文,就是要聯絡他(即證人洪勝雄),我也問過洪先生能否聯絡到謝長文,洪先生說他聯絡謝長文,謝長文也不一定會回;洪勝雄沒跟我講過關於謝長文的信都要交給他;103年9月間謝長文聯絡不到後,洪勝雄請板橋農會理事長找建設公司的人去談,因為大家都知道中資跟平治都是謝長文在經營的,當初是在講慶烽的事,就沒有刻意去提到中資的什麼事,但是洪先生有說謝長文的事情現在他在處理,至於謝長文授權他什麼部分,內容我就不清楚,當時他為了取信於我們,把謝長文及 游椏淇 的身分證、大小章拿出來讓我們看,我沒有看大小章是中資還是平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06至212頁),然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聽聞被告表示要將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之信件交由證人洪勝雄轉交,不足證明告訴人或其代表人謝長文確有授權證人洪勝雄將告訴人之地址遷至他處,亦無從證明證人洪勝雄曾表示其可代表告訴人或其代表人謝長文授權或同意被告遷址。另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之通話紀錄(見偵7427卷第307頁),於103年10月29日固提及:「有許多您的信件,已轉交給洪先生」,並顯示為已讀,然該等訊息係於本案辦理更改寄件地址前所為,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洪勝雄縱令有權代收信件,亦與證人洪勝雄就遷址之事有無獲告訴人或其代表人謝長文之授權,要屬二事,自無從以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於斯時知悉證人洪勝雄有為其收受信件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遽認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即有授權證人洪勝雄處理遷址乙事。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玉珍實施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前開盜用告訴人中資國際公司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因偽造文書案而獲緩起訴處分,嗣於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即再為本案犯行,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至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因無礙判決結果之本旨,而毋庸就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中資國際公司之代表人謝長文未曾同意或授權其替告訴人更改郵件寄送地址,竟基於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偽以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之名義,在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上偽簽謝長文之署名後,持以向中和郵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證人林玉珍於偵審中均否認曾於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上偽簽「謝長文」之署名(見偵9872卷第15頁,偵7427卷第139頁,原審卷第49頁),而卷附之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見偵7427卷第57頁)上確蓋有「查證屬實無訛」、「稽查、台北12
1」之章,新地址處則蓋有「漢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訖章,其上除新地址、原地址外,尚有「謝長文」、「平治營造」、「中資國際」等記載,觀諸前開「謝長文」之字樣,並非書寫在「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旁,而係位於申請書之右下角落處,則該等文字之記載是否即為表彰代表中資國際公司所為之意,容非無疑;況郵局辦理郵件改投改寄程序,係由申請人(公司、機關)繕具申請書向「原地址郵局」申辦,原地址郵局再將申請書寄交「新地址郵局」辦理查證,經查證屬實無訛後,即將郵件轉新址投遞,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係收件公司以書面郵寄本轄中和郵局申辦,嗣臺北郵局指派郵務稽查向新地址所屬「漢聲大廈管理委員會」查證,確認申辦公司已遷移該址,再將郵件改寄新址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年12月5日板郵字第1051000172號函在卷可考(見偵7427卷第121頁),是依前開郵局查證程序以觀,亦無法排除其上「謝長文」、「平治營造」、「中資國際」等字跡係郵務稽查人員向新地址所屬之「漢聲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查證時所註記與新地址相關資料之可能,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上開「謝長文」之署名,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然刑法第21
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附之郵件改寄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文,係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郵件改寄申請書,業經行使而提交郵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林玉珍在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1枚及填寫該公司之原址與新址,而完成偽造之申請書,並持以向中和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不惟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郵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真切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
理由如前,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量刑過輕云云,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項併予審究,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及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