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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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源選任辯護人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08年7月底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機」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販毒組織,而該販毒組織另有成員 簡誠標 (綽號「哥」、「倉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586號追加起訴),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林建源與「總機」、簡誠標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總機」出資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林建源販毒使用,並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阿里巴巴 」或「海神」與有意購買愷他命之不特定人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復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林建源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林建源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予「總機」,林建源每販賣愷他命1次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簡誠標則係負責提供愷他命予林建源作為販賣使用,並於每週一交付前一週販賣愷他命之報酬予林建源。渠等謀議既定,推由林建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 張智 涵、 洪健瑋林輅 惟【販毒者、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重量、交易價格、交易方式等,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實施跟監後發覺上情,於108年8月7日凌晨
1時5分許,扣得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二、案經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一
卷第27-45、321-322頁;本院卷第27-35、75-85、143-
159頁)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張智涵 (偵一卷第175-181頁;偵二卷第141-145頁)、洪健瑋(偵一卷第263-267頁;偵二卷第141-145頁)、 林輅惟 (偵一卷第219-223頁;偵二卷第141-14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偵辦林建源毒品案現場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17-129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與照片(偵一卷第131-1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57頁)、證人張智涵購毒照片及蒐證照片(偵一卷第203-213頁)、證人洪健瑋及林輅惟購毒照片(偵一卷第239-241頁)、證人洪健瑋與微信暱稱「阿里巴巴」聯繫購毒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45-253頁)等在卷可參,並扣得前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又證人張智涵及洪健瑋、林輅惟分別向被告購得之白色結晶2包(即附表編號2部分)、1包(即附表編號3部分),經警送驗後,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122號鑑驗書、108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121號鑑驗書附卷可按(偵二卷第165-
167頁)。從而,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販賣之利得,依據被告所稱:我跑一趟300元報酬,從108年7月底開始到這次被抓為止,已經獲利3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9-30、79頁),是被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及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茲被告於本案中,向簡誠標(綽號「哥」、「倉庫」)拿取毒品後,依「總機」指示,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駕駛「總機」出資租賃之前開汽車前往約定地點,與「總機」負責聯繫之購毒者交易毒品,參與毒品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與簡誠標、總機等人共同達成犯罪目的,其自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共同負其責任。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智涵、洪健瑋、林輅惟有向我購買愷他命,他們聯繫的微信暱稱「阿里巴巴」或「海神」不是我使用,是「總機」使用的,我每天早上會先到停車場與「哥」拿愷他命,等候「總機」聯繫我,我再到約定地點交易,晚上9時許下班,先將當日販毒所得交給「總機」,再將賣剩毒品交給「哥」,之後每週一「哥」會將上週所得算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7-41頁);嗣於偵查中供稱:
張智涵、洪健瑋、林輅惟是與「總機」聯繫,是「總機」派我去與他們交易等語(偵一卷第322頁);後於審理時則供稱:我是從108年7月底開始販賣毒品,微信暱稱「阿里巴巴」或「海神」是「總機」使用的,我是負責運送愷他命給客人,「總機」負責與客人聯繫,「哥」負責提供愷他命給我,我收到的錢全都交回去給「總機」,「哥」每週一會拿給我報酬,我跑一趟3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78-79頁)。基此,可知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利潤計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各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被告係利用手機聽候總機指示為之,即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簡誠標,以證明微信暱稱「阿里巴巴」
或「海神」係何人所使用、被告報酬為何、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卷第173頁)。然本案事證已明,且此等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應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至起訴書雖認係被告「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下載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阿里巴巴」或「海神」)供作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惟被告自經查獲時起,均供稱微信暱稱「阿里巴巴」或「海神」,均係「總機」與買家聯絡所使用,再由「總機」聯絡被告前往交易毒品等語(偵一卷第39、322頁;本院卷第31、33、78-79頁);而證人洪健瑋、張智涵雖稱:我們購毒前會先以微信跟被告聯繫,被告暱稱為「阿里巴巴」、「海神」等語(偵二卷第142-143頁),然證人洪健瑋、張智涵僅單純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里巴巴」或「海神」之人聯繫,是否確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人即為被告,並非無疑;況被告經查獲時,為警在其持用行動電話中,發現通聯對象有「總機」、「兄ㄟ(哥)」(偵一卷第131-143頁),核與被告所稱該集團另有「總機」、「哥」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供述應為屬實,故檢察官認係被告使用微信(暱稱「阿里巴巴」或「海神」)供作販毒聯絡工具乙節,應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加重詐欺取財為論述,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總機」、簡誠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茲被告係經警跟監查獲,且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已交付愷他命予張智涵、林輅惟,則其所為,已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而辯護人具狀稱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卷第161頁),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林建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經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45頁),復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47頁),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與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具有部分合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3次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簡誠標,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且簡誠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已經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27586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本院卷第113-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8日中檢 達叔 108偵22260字第1089110039號函(本院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
8年10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94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7586號)所載甚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㈧辯護人雖辯護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本院卷第1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從而,自無從僅憑販賣行為或購毒對象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57頁),其對於第三級毒品為我國嚴加掃蕩、禁絕之違禁物,應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本案犯行,再經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簡誠標,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後,各罪所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復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與各次犯罪情節(包含角色分工、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附表編號1部分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暨其自陳高工肄業、原從事UBER駕駛、月收入約2萬多元、單身未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經起訴這3次犯行有用以與「總機」、簡誠標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卷第30、79-80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㈡雖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之價
金分別為7,500元、14,000元、7,500元。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晚上9時下班時,會先將販毒所得交給「總機」,之後每週一「哥」再將上週販毒所得算給我,我1趟可賺300元等語(偵一卷第39-41頁);嗣於審理中亦稱:我收到的錢全部都交給「總機」,而我交易1次可獲得300元報酬,經起訴這3次可獲得900元,這3次報酬我都還沒有收到,因為是一週才結算1次等語(本院卷第29-30、79、156頁),而本案確有「總機」、簡誠標等共同正犯,既經本院認定在案,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相關犯罪所得,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分得該等報酬,或就上開販毒價金有實際支配權限,故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已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㈢按販賣之一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既與賣方之販賣毒品案件
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茲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時,該等愷他命既經出售並完成交付,即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無從諭知沒收該等愷他命。
㈣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時,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惟各次交易之愷他命重量尚微,可隨身攜帶,該車應僅作為代步之工具,況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57頁),故無庸諭知沒收該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表┌──┬───┬───┬────┬────┬────┬────┬──────┬──────┐│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數量/││││││││││重量││││├──┼───┼───┼────┼────┼────┼────┼──────┼──────┤│1│林建源│張智涵│108年8│臺中市北│愷他命/1│7,500元│張智涵先與「│林建源共同販│││││月5日晚│屯區廍子│包/重量││總機」所使用│賣第三級毒品│││││間8時許│路701號│不詳││微信暱稱「海│,處有期徒刑││││││前│││神」聯繫購毒│貳年貳月;扣│││││││││事宜後,林建│案之IPHONE廠│││││││││源則駕駛車牌│牌行動電話壹│││││││││號碼5108-JA│支(含門號○│││││││││號自用小客車│九○八二二五│││││││││前往,嗣張智│六八八號SIM│││││││││涵進入該車內│卡壹張)沒收│││││││││,雙方完成如│。│││││││││左之交易││├──┼───┼───┼────┼────┼────┼────┼──────┼──────┤│2│林建源│張智涵│108年8│臺中市北│愷他命/2│14,000元│張智涵先與「│林建源共同販│││││月6日晚│屯區廍子│包/驗前││總機」所使用│賣第三級毒品│││││間6時10│路701號│淨重共7.││微信暱稱「海│,處有期徒刑│││││分許│前│4706公克││神」聯繫購毒│貳年肆月;扣│││││││││事宜後,林建│案之IPHONE廠│││││││││源則駕駛車牌│牌行動電話壹│││││││││號碼5108-JA│支(含門號○│││││││││號自用小客車│九○八二二五│││││││││前往,嗣張智│六八八號SIM│││││││││涵進入該車內│卡壹張)沒收│││││││││,雙方完成如│。│││││││││左之交易││├──┼───┼───┼────┼────┼────┼────┼──────┼──────┤│3│林建源│洪健瑋│108年8│臺中市潭│愷他命/1│7,500元│洪健瑋與林輅│林建源共同販││││、林輅│月6日晚│子 區大新 │包/驗前││惟欲合資7,50│賣第三級毒品││││惟│間9時10│路150號│淨重3.75││0元購買愷他│,處有期徒刑│││││分許│前│24公克││命,由洪健瑋│貳年貳月;扣│││││││││先與「總機」│案之IPHONE廠│││││││││所使用微信暱│牌行動電話壹│││││││││稱「阿里巴巴│支(含門號○│││││││││」聯繫購毒事│九○八二二五│││││││││宜後,由林輅│六八八號SIM│││││││││惟到場,林建│卡壹張)沒收│││││││││源則駕駛車牌│。│││││││││號碼5108-J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輅││││││││││惟進入該車內││││││││││,雙方完成如││││││││││左之交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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