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8號上訴人 梁培成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0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63.3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I3E1149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6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I3E11496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1.執勤員警當天不選擇在省道旁有寬約3米之草地安全明顯處拍攝違規車輛,卻選擇於距路邊4米稻田水溝旁樹木後方進行拍攝行動。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第一項第(一)之5規定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則員警未依法執法有錯在先,此其一;2.荒郊野外員警單獨一人執法,附近無停放警用巡邏車,又隱蔽在樹木後方拍攝,這種化整為零的方式讓人難以看到測速來源目標點,顯與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規定,執行非固定式照相應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車輛應有明顯標幟之規定有違,此其二﹔3.又員警之該測速地點在台17線北上63.3km處前方100~300米路邊,該處並沒有設置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標語及速限。雖然路中央設有永久性警告標示牌,但那是用來警告前方路中央的固定式照相桿之用,已違反該警告標示牌當初設置使用目的,此其三;4.員警執勤測速照相地點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北上63.3公里是否經過主管核定?尚未看到相關文件,此其四。凡此諸情,請法官傳訊當天執勤員警出庭說明,以讓上訴人釋懷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其經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本件執勤員警之執法行為一再指摘其為不當,並請求傳訊當天執勤員警出庭說明,核其上訴意旨並無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上訴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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