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6年緩字第174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署96年緩字第1744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腦主機、燒錄器等物(詳如96年綠保字第141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442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又據緩起訴宣告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應書立悔過書及作文一篇(均已履行),並於緩起訴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96年7月
17日起算2年,於98年7月16日屆滿。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扣案如附表之物品(即96年度綠保字第1418號之扣押物品),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表:
1、電腦主機(含內鍵式燒錄機1台)1台。
2、外接式燒錄機1台。
3、盜版遊戲光碟PS2共123片。
4、盜版電腦斿戲光碟11片。
5、空白光碟片DVD-R共53片。
6、不織布棉套1包。
7、牛皮紙包裝袋1批。
8、中華郵政掛號包裹收據1批。
9、中華郵政托運單1批。
10、中華郵政便利袋5張。
11、華南銀行儲金簿1本。
12、現場燒錄光碟1片。
13、購得證物盜版遊戲光碟(真三國無雙-4)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