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99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驗餘淨重陸點零捌玖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驗餘淨重陸點零捌玖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0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又因(二)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828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侵占部分判處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侵占無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88年8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3日。又因(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9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四)部分經與上開殘刑3年9月13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6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0月19日21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6.089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6個,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於98年11月6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1月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為警調查竊盜案件時,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3頁正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9日、98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卷第40、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卷第9、10頁);復有扣案透明結晶7包(總驗餘淨重6.089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4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9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卷第41、42頁);並有殘渣袋6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中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6.089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6個,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殘渣袋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個,有防止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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