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2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被告 王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0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院於105年10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有關於被告之下列債權均應予剔除:(一)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於民國84年6月29日至87年1月27日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另本金50萬元部分因執行名義未有利息之記載,該等利息均不得請求;(二)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
3月13日至98年1月15日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三)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2月8日至96年5月4日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四)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0月29日至90年9月6日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五)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8月19日至96年12月7日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六)被告王崇安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執行費及次序9之抵押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經核,依原告之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後,原告得受分配之總額為208萬7,7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增加之分配額即202萬9,538元(計算式:2,087,719元-系爭分配表原告分配總額58,181元=2,029,53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