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瑞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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