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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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債務人 游大慶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田明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8,000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1.85%),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98.15%)。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擔任吉司多飲食店之內外場服務人員,平均薪資約為19,000元,業據債務人審判中陳述及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4號卷第7-8頁、第14-17頁、第33-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以19,0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每月收入狀況,應可憑採。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用3,950元、水費137元、電費530元、瓦斯費183元、交通費1,500元、室內電話費74元、行動電話費176元、電視費283元、雜支2,000元、勞健保費用1,475元及機車強制險燃料費101元等共10,409元等語。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可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409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
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618,552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19,000元×12×6=1,368,000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10,409元×12×6=749,448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618,552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出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8,000元,共計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576,000元,已占其可處分所得總額之
93.12%,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