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嵩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嵩桓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成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且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劉正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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