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玉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玉章與 牛景立 於下列時間均任職在由 陳威廷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號之牛排館餐廳,其等間為同事關係。詎羅玉章於民國109年1月7日22時19分許,因細故與牛景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前揭餐廳之廚房內,先持店內之水刮刀出手攻擊牛景立,復將之摔倒在地,旋即又出拳毆打牛景立,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右眼眶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牛景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羅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4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牛景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4頁背面)。
㈢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
㈣警員 陳韋綸 109年1月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
4頁)。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月8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6頁)。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1份(見偵卷第34頁背面)。
㈦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6張、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
㈧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
㈨從而,被告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於前
揭時地,雖先持水刮刀攻擊告訴人、將之摔倒在地,繼而出拳毆打告訴人,客觀上有數個舉動,然其各該舉動顯然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時間相近、地點同一,又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於工作之分配及進行方式,如遇有爭執,本應秉持理性溝通,竟捨此不為,反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率先持店內之水刮刀攻擊打告訴人,復將之摔倒在地,又出拳毆打告訴人,其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起口角,我跟他說不要把水潑到我的鞋子裡面,他還是刻意潑了第2次,所以我拿水潑他,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34頁背面),是被告為傷害行為前,確曾受來自告訴人之刺激,另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良好,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於偵審階段多次請求檢察官或本院安排調解,惟均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成立,然已足見其積極和解之態度,是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之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固曾使用未扣案水刮刀之1支,然該工具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所任職之餐廳提供使用,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背面),則該物品顯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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