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光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光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光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鄧光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7日晚│109年4月26日下│││間11時5分許為警│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9年度│新竹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5號│毒偵字第961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竹北簡字│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第3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9日│109年7月14日│├───┼────┼────────┼────────┤│確定判│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決├────┼────────┼────────┤││案號│109年度竹北簡字│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第324號││├────┼────────┼────────┤││判決│109年5月13日│109年9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63號│執字第4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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