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9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及同月24日,明知已無資力,仍向乙○○佯稱友人 歐玉寶 之女 焦惠萍 住院急用,並由甲○○出示坐落在新竹縣○○鄉○○段第三0三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分別書立本票,使 施宗萌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甲○○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嗣乙○○欲向甲○○追索前揭借款時,甲○○即不知去向,且分文未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述被告迄未償還借款,佐以被告據以擔保借款所書立本票二紙(本票影本附於96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39頁)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原審卷52頁),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迄未償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先後辯稱:當初其向告訴人乙○○借款係為幫同居人歐玉寶的女兒焦惠萍辦理交保,其與歐玉寶向告訴人借到錢後就去桃園地檢署把焦惠萍保出來;其於96年1月21日、同月24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萬元及6千元本票予告訴人收執,惟實際借貸金額為2萬5千元及5千元,其中六千元是利息;其並無詐騙告訴人意思,是因經濟困難、沒有錢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告訴人於原審時結證稱:「當初甲○○及歐玉寶都說焦惠萍生病,沒有錢看醫生,所以要向伊借錢看醫生,伊在96年1月21日交三萬元給他們,後來隔了幾天,就是在1月24日他們說生病或是交保錢不夠,所以又向伊借了六千元,其中第一筆借款伊給被告二萬五千元,第二筆借款伊給被告五千元」(原審卷45至48頁)等語;而焦惠萍因在獄中身體不適,乃央求伊母親歐玉寶為辦理易科罰金,以獲外出就醫乙節,復經證人即與被告甲○○共同向告訴人提出告貸請求之歐玉寶到庭結證:「當時伊女兒(即焦惠萍)在監,她的身體不舒服,她要求伊幫忙交保出來要去看病,那時候快要過年了,伊有幫女兒辦理易科罰金,因為經濟有困難所以用被告名義向告訴人借錢,借錢時伊與被告都在場,是伊出面向告訴人借錢的,因伊女兒有皮膚病,全身都爛爛的,所以要向告訴人借錢幫伊女兒辦理易科罰金,讓她出來看醫生」等語(原審卷42至45頁),核與卷附焦惠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出入監情形所示,焦惠萍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95年12月23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縮刑期滿日為96年2月10日,已於96年1月24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相符,足徵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用金錢之目的係為求幫歐玉寶之女焦惠萍辦理易科罰金等詞不虛。參以告訴人就被告向伊借貸之原因係為促使焦惠萍提前離開監所一節,於允貸之際早已了然於胸,業據伊陳述如前,則被告貸得金錢之後確係將該筆款項用於焦惠萍所餘刑期易科罰金事宜,自難認有何不法得財犯意及施行詐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殊難僅以其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二)告訴人關於被告向伊提出借貸請求時之經濟狀況不佳、財務困窘之狀,已有明確之認識,嗣因被告簽發本票及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迭見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指證:「被告如果沒有拿權狀給伊,伊就不會借他錢,因為被告他租金都沒有給」(偵字第20939號偵查卷17頁)、「96年1月21日、24日二天,伊不想借錢給被告,後來被告拿了一張權狀給伊,說要作為擔保,伊有收到權狀及二張本票才願意借錢給被告」等語在卷(原審卷45至48頁),告訴人基於房屋出租人之身分,尚且知悉承租人即被告租金繳納情形不甚理想,且甫於96年1月5日簽發面額一萬九千五百元本票交付告訴人,以抵付租金(本票影本附於第20939號卷第39頁),被告資力非佳,無可能全然不覺,且告訴人猶知應向被告需索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藉以擔保其債權之實現,而前開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物刻由告訴人所持有,苟認債權受有無法完全滿足風險之虞,本可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要難遽認被告依民間貸款習見之慣例,書立本票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作為還款之預付或擔保屬施用詐術之手段,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危險可言甚明。
(三)倘被告具十足之擔保、具完全之清償能力,本可透由通常金融體系取得利率較低之資金,又何需付此高利求貸?從而,告訴人為賺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而貸與借用人即被告款項之前,應已先為查考、評估,且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貸與款項之決定,非受何人詐欺所致無疑。告訴人鋪陳被告欠債未還迄今等事實,僅足徵表被告確有未履行債務之行為,尚難執此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借款時,經濟情況已屬不佳,所借得之款項,係要幫伊同居人歐玉寶的女兒焦惠萍辦理交保事宜等語,足知被告明知已無資力償還,竟為騙取告訴人之信賴,利用告訴人同情心之弱點,而向其詐得款項。再者,告訴人於被告向其提出借貸請求時,告訴人雖知當時被告財務困窘之情形,惟對於被告嗣後竟會拒不歸還上開借款乙情,仍難認有何明確之認識。末查,被告本可透由正常之金融體系取得所需之資金,竟捨此不為,而向告訴人騙取上開款項,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難認原審判決為允當,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但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既用於辦理友人之女交保等使用,並依約支付利息在卷,且另有交付權狀、本票為擔保,自難遽認被告有詐欺意圖甚明,至被告嗣如何返還,要係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違。此外,上訴書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告訴人到庭,亦未提出補強證據,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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