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2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6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1AB818891、60-AEW36350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9日10時35分許、97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因有「在人行道停車」、「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逕行舉發,並經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2條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1萬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車齡老舊,一直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旁未劃紅線之路旁,直至96年7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拖吊,其以為已自動完成報銷手續,其因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並不知有罰單或公文,未曾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週邊,亦未曾將牌照借他人使用,也不認識舉發單上所列之駕駛人,其車牌應係遭人盜用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9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週邊,因有「人行道停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掣發北市交停字第1AB8188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於97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因攔查駕駛人 林慶龍 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案外人 秦駿祥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懸掛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ED-5383號車牌,而以受處分人有「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掣開北市警交字第AEW3635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等在卷可稽。然查,本件裁處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均係在臺北市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2紙足憑,而受處分人已於98年7月17日將其原戶籍(即臺中市○區○○街125之3號),遷移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亦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可稽,再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8年7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於同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並有該所及本院之收文章足憑,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地或行為地,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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