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簽注單統計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王志清為本案之犯意應更正為「王志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並扣得簽注單11張、簽單統計表1張」應更正為「並扣得王志清所有供上開行為所用之簽注單11張、簽單統計表1張」;並就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12列關於賭博方法應補充「『港特』每注可得40倍之彩金」;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王志清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居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9日1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空間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前於96年及98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簽賭之金額尚非過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簽注單11張、簽單統計表1,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