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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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 羅文洲 (原名 羅尚謙 )被上訴人 陳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中午11時50分至12時30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與表弟一同飲用啤酒,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仍於100年4月26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榮安一街口欲左轉入榮安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與同方向欲左轉入榮安一街之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右下肢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而上訴人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有罪在案,伊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萬7,073元。為此,爰依法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㈠醫療費用:1萬2,393元。
㈡工作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肢挫傷併
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經診治後宜休養及無法勞動至少6個月,則以伊每月薪資7萬元計算,伊受有42萬元之損害。
㈢非財產上損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
,兼以術後療養復健漫長,身心均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2,393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600元(含醫療費用1萬2,39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萬7,28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扣除強制險理賠2萬7,073元、上訴人已賠償之1萬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30萬元部分,雖曾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及調解時均可走路,亦係自行騎車至派出所,且被上訴人有掀起褲管讓伊觀視,僅大腿有紅色傷勢,嗣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即改稱膝蓋骨頭碎裂需開刀,該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應係被上訴人本有之舊傷或其他非伊所致之傷害,故伊認診斷證明書所載6個月無法工作云云,並不合理,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伊雖酒後駕車,但並無不勝酒力致注意能力減低之情事,事故主因乃被上訴人違規在先。若需賠償,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過高。就本件過失責任部分,伊認被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至內側安全島,由伊左方欲超車,因看到對向車道有來車即緊急煞車,而伊仍慢慢前進中,致碰撞發生本件事故,不能片面採認係伊後車撞前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中午11時50分至12時30分許,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與表弟一同飲用啤酒,仍於100年4月26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榮安一街口欲左轉入榮安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同方向欲左轉入榮安一街之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下肢挫傷。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業經桃園地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醫療費用1萬2,393元。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2萬7,073元。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桃園地院10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至9頁、原審卷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取。茲就被上訴人所受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萬2,393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至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萬2,393元之損害等語,即為可取。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6個月無法工作,依其每月
薪資7萬元,受有42萬元之損害,並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及調解時均可走路,且被上訴人抓起褲管讓伊觀視僅有大腿處有紅色傷勢,調解時改稱膝蓋骨碎裂可能是舊傷,且所提出每月薪資7萬元的證據不能證明是真的等語。
⒉查桃園醫院100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右下肢
挫傷併十字韌帶斷及半月板破裂」、醫師囑咐為「病人於100年4月26日13:19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14:30分離院,100-4-29、100-5-6、100-5-13、100-5-27、100-6-3、100-6-27門診,宜修養及無法勞動6個月,建議手術治療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10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亦為「右下肢挫傷併十字韌帶斷及半月板破裂」,醫師囑咐為「病人於100年4月26日13:19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14:30分離院,100-4-29、100-5-6、100-5-13、100-5-27、100-6-3、100-6-27門診,102-1-11門診,建議手術治療,預估須住院約5至7天,術後宜休養及無法勞動至少6個月,需長期復健及門診持續追蹤」(附民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立即前往上開醫院就醫,並持續前往門診治療;又被上訴人確於102年2月24日前往上開醫院住院並進行半月板清除手術,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均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上訴人雖辯稱伊在事故當日所見被上訴人出示之傷勢僅在大腿上有紅紅的痕跡,懷疑其他傷勢可能是舊傷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10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下肢挫傷」,可見事故發生後醫護人員由外觀亦無法判斷被上訴人受有半月板破裂及十字韌帶損傷,嗣被上訴人持續前往就醫,始發現除外觀之挫傷外,尚併有半月板破裂及十字韌帶損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甚詳,自難以上訴人當時肉眼所見傷勢外觀,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無法勞動至少6個月,是
其主張受有6個月的薪資損失,應屬可取。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7萬元,固提出其於泰國任職公司之薪資證明為憑(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否認此私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復無法進一步舉證,其主張每月薪資7萬元,自難採信。則被上訴人雖無法證明其人每月薪資為7萬元,惟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我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此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之1頁),以之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萬7,280元(17880×6=107280),應為可取。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兼以術後療養復健漫長,身心均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右下肢受傷,除住院、手術外,尚須復健、追蹤,確實造成生活不便,精神受有相當損害,並參酌被上訴人專科畢業、目前在泰國工作在臺灣沒有資產,上訴人陸軍官校畢業,退伍待業中,101年度有36萬餘元薪資所得等兩造學歷、財產、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計算為合理。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9萬9,673元(12393+107280+80000=199673)。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使禁止機車之內側快速車道,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等語。查:
㈠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其肇事分析關於上訴人為「羅文洲酒精含量超過法定值(呼氣酒精含量測定值為
0.64MG/L)駕駛自小客車沿環中東路由永福路往內壢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榮安一街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與陳致豪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撞擊」;關於被上訴人為「陳致豪駕駛重機車沿環中東路由永福路往內壢方向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及設有機慢車兩段式轉標誌之榮安一街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因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不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1款),與羅文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鑑定意見則為「羅文洲(原名羅尚謙)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為肇事主因。陳致豪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及設有機慢車兩段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不當,為肇事次因」,有桃縣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肇事路段,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退,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時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上訴人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肇事路段,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復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情形,認過失比例應各為50%,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語,並無可採。
七、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2萬7,073元,此有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應將該筆理賠金扣除。另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賠償金,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頁),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扣除其應負擔過失比例之部分,再扣除強制保險理賠及上訴人已支付之1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6萬2,764元(000000×50%-00000-00000=62764,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取。又兩造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於警局洽談過和解,上訴人並因而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但兩造對醫療費、車損費用及工傷時之工資如何支付並未達成共識,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自尚未成立和解,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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