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身分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複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上訴人 趙粉
趙家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身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趙粉、趙家陞為公業 趙鰲峰 ‧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第四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94年度派下員大會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選出包括被上訴人趙粉在內之9名管理委員。惟依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趙粉非長女,不得繼承為公業之派下員,自不得被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委員。又被上訴人趙家陞之母 趙春 亦非長女,被上訴人趙家陞不得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亦不得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委員。復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之產生唯有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始得為之;被上訴人趙家陞係由訴外人即主任委員 趙國棟 指派繼任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未經派下員大會推選,有違系爭規約規定,應為無效,亦不得取得管理委員資格。因被上訴人2人以系爭公業管理委員身分,參加公業之管理人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爰依系爭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雖系爭公業已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惟因被上訴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案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伊就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趙粉、趙家陞為系爭公業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於94年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推選出所屬三大房(嗣仙房、嗣益房、嗣月房)之管理委員各3名及監察人各1名,其中第三房嗣月房所推選之管理委員為被上訴人趙粉、訴外人 趙木樹 及趙春。依系爭規約第4條,系爭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大溪鎮公所公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被上訴人趙粉已明列於名冊內,另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派下員並不限於長女,被上訴人趙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無疑義。被上訴人趙家陞之母趙春,亦為系爭公業之基本派下員,被上訴人 趙家陛 之父 吳阿壽 係入贅與趙春結婚;被上訴人趙家陞雖原從父姓,然嗣改從母姓,被上訴人趙家陞既為從母姓之子,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取得派下員資格。又觀系爭規約第9條,被上訴人趙家陞係因第三房嗣月房管理委員趙春於任期中死亡,系爭公業於94年12月23日召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會議,於會議中提名並決議通過改由被上訴人趙家陞遞補趙春遺缺,亦符合系爭規約規定。我國實務見解亦肯認管理委員之任期,倘未及完成改選前,原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另系爭公業已於102年8月4日改選完成第五屆新任之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等,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所擔任之第四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形同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符確認訴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粉非長女,業據其提出系爭公業嗣月房派下員組織系統表及被上訴人趙粉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7-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依系爭公業規約,不具派下員資格,不得擔任系爭公業管理委員;被上訴人趙家陞未經派下員選任,亦不得擔任系爭公業管理委員,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具系爭公業管理委員身分有所爭執,此管理委員身分之不安定狀態影響系爭公業之運作,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另系爭公業雖已於102年8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完成改選第五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然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公業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已另案向桃園地院以102年訴字第1465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於102年8月4日召開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147頁起),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公業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趙粉為系爭公業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粉非長女,不得繼承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亦不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則以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公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被上訴人趙粉已明列於名冊內,為基本派下員,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等語置辯,從而本件應先究明被上訴人趙粉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自97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系爭公業早已存在,且定有規約,關於派下員資格之取得應依系爭規約之規定。經查系爭公業90年9月19日訂定之系爭規約,其第4條與大溪鎮公所81年2月26日載明經該公所同意備查之規約規定內容相同,均係:「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見原審卷6頁、本院卷45頁);次查大溪鎮公所公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係81年6月25日作成,被上訴人趙粉名列其中,有該派下員名冊可憑(見原審卷65、71頁);該派下員名冊經大溪鎮公所於81年7月9日以溪鎮民社字第10805號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溪鎮民81年9月16日溪鎮民社字第14553號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100、111-112頁);系爭規約第4條既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則被上訴人趙粉抗辯其依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應屬有據。雖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派下員名冊曾經訴外人即派下員 趙承謨 向大溪鎮公所提出異議,且系爭公業於81年以前即已成立,不可能於81年依主管機關之公告,而發生確定派下員身分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公業派下員趙承謨於80年7月30日向大溪鎮公所提出異議書,係針對大溪鎮公所於80年5月24日(80)溪鎮民社字第2526號公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等提出異議,有異議書可參(見原審卷101頁),訴外人趙承謨並非針對大溪鎮公所於81年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提出異議,該異議應不影響大溪鎮公所於81年所公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之效力。
(三)雖前述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溪鎮民81年9月16日溪鎮民社字第14553號證明書載明「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該證明書可證明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已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其證明之內容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應屬公業內自治事項,系爭公業依公告內容,制定派下員名冊及規約,係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共同意思表示之合致,賦予派下員名冊內成員為基本派下員之私權效力。況系爭規約於81年間即已訂定,再於90年9月19日修正,關於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內容均相同,則系爭公業派下員既已知主管機關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為何人,且該名冊經公告無人異議,應可認於系爭規約訂定前,派下員已知被上訴人趙粉名列其中,上訴人亦係派下員名冊中之一員,該派下員名冊既經系爭公業多年派下員大會運作,上訴人前未有所爭議,自不宜於二十餘年後,復加以爭執而擾亂已安定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趙粉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係依系爭公業規約第4條規定而取得,並非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所稱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趙粉非長女,不得繼承為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經查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係關於派下員繼承之規定,與規約第4條關於基本派下員之規定不同,被上訴人趙粉既係依系爭公業規約第4條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即無再論述其是否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趙家陞為系爭公業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家陞之母趙春非長女,被上訴人趙家陞不得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趙家陞之母趙春,亦名列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之基本派下員,且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見原審卷63、111-112頁),依前述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詳「五」之「(二)」),趙春生前亦具有派下員資格,此與趙春是否為長女無涉。又查被上訴人趙家陛之父吳阿壽係入贅與趙春結婚;趙家陞雖原從父姓,然嗣於93年7月6日改從母姓,原名 趙榮萬 ,嗣再更名為趙家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37、39頁); 趙春嗣 於94年12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趙家陞既為從母姓之子,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女子(包括養女)招婿或結婚所生,從母姓之子得為派下員」,應認被上訴人趙家陞依該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又此但書規定之「女子」,與第5條第3項首句「女子無繼承權」之「女子」,不以「長女」為限,此觀第5條第3項規定:「女子無繼承權,無子者以出嫁前長女代表繼承(包括養女)為派下員,出嫁終止派下員權」,即可明瞭第5條第3項規定之「女子」,不以「長女」為限。雖上訴人主張81年版本之規約,其中第5條第3項並無但書規定(見本院卷45頁),並據此否認被上訴人趙家陞之派下員資格云云。惟查系爭公業81年間制定之規約,經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 趙承祿 於90年間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修訂為現行系爭規約,並經趙承祿於90年11月26日將修訂後之系爭規約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核准備查在案,有大溪鎮公所90年12月6日90溪鎮民字第2150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70頁);被上訴人趙家陞之母趙春於94年1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121頁),被上訴人趙家陞派下員資格之繼承取得,自應適用修訂後之規約,而非依修訂前之規約,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趙家陞之派下員資格為不足採。
(二)又查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管理委員如無故連續不出席委員會會議三次以上者,應解除其委員職務如有出缺者由委員會會議提名遞補之,其任期至該任屆滿為止。」(見原審卷6頁),該條前段規定「管理委員如無故連續不出席委員會會議三次以上者,應解除其委員職務」,因解除管理委員職務,即當然發生管理委員出缺之情形,應無須再為「如有出缺者」之規定;故後段規定「如有出缺者由委員會會議提名遞補之」,應不以前段規定「管理委員如無故連續不出席委員會會議三次以上者,應解除其委員職務」之情形為限。本條規定應係為解決管理委員出缺之問題,如有管理委員出缺之情形,即得依本條後段規定,由委員會會議提名遞補,以維持管理委員會之運作,避免等待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而有緩不濟急之情形發生,並不以前段規定管理委員無故連續不出席委員會會議三次以上者為限,。
(三)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之產生僅得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由派下員大會通過,及第9條規定僅限於管理委員無故連續不出席委員會議三次以上之情形云云。經查系爭規約第6條及第7條固規定管理委員之產生須提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及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一次及委員之任期,然此應係就管理委員通常之選任所為之規範,第9條則係為處理管理委員於任期中因故不克繼續擔任委員,而造成管理委員出缺情形,應如何遞補之規定,核與第6條規定之目的有間,二者規範之情形不同,亦無牴觸。再者,倘將第9條規定限縮於管理委員無故連續不出席委員會議三次以上之情形始得適用,將使系爭規約就其他可能發生管理委員出缺,諸如委員於任期中死亡、重病或移居國外而不克繼續繼續擔任委員等情形之處理,產生缺漏,應不宜將第9條後段規定限縮於管理委員無故連續不出席委員會議三次以上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趙家陞抗辯其係因原管理委員趙春於任期中死亡,即管理委員出缺,而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由委員會議提名遞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趙家陞係於94年12月23日經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提名遞補第四屆管理委員趙春之遺缺,有系爭公業第四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74頁),經核合於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趙家陞依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規定,取得遞補為系爭公業管理委員資格,應認為無違背系爭規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家陞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云云,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粉及趙家陞不得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不得擔任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暨被上訴人趙家陞未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亦不得擔任系爭公業管理委員,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趙粉、趙家陞為系爭公業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