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78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貳陸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沿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何天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驗餘淨重0.72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法條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6231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240公克,驗餘淨重0.722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警以毒品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該等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部分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