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
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5年4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82,498元(含代
償金額274,285元、利息6,773元、手續費1,440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282,498元,及其中274,285元部分自
95年4月3日起至95年1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
利息,並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
管理費288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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