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訴人 張志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吳佩書 律師

被上訴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貳、查上訴人於原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83萬1,9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83萬1,932元本息);嗣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均係下述買賣期貨所衍生之爭執,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陳述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並向被上訴人申設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10口○○○商業交易所(以下以英文簡稱000稱之)之「○○小型輕原油期貨」(英文簡稱00;下稱系爭期貨)5月合約(下稱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結算每桶原油負37.63美元,系爭帳戶於是日結算後整戶權益數為負388萬3,307元,經被上訴人3次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最終為負389萬6,315元。被上訴人遂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補足之。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追償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9萬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89萬6,315元本息)【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自109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業已確定,下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即時公告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未提供負值交易下單系統,交易系統未能於盤中正確顯示負值價格,亦未依規定辦理帳戶高風險通知及代為執行沖銷作業,該等過失行為使上訴人喪失正確判斷投資訊息,致上訴人以均價1.175美元購入系爭商品,最終卻以負37.63美元結算,而虧損19萬4,025美元【計算式:〈1.175-(-37.63)〉×500×100=194,025】,不能責令上訴人賠償。縱認上訴人亦應負責,應僅承擔1.175美元跌至零元間之虧損,即5,875美元【計算式:(1.175-0)×l0×500=5,875】,其餘18萬8,150美元應比照美國證券商盈透證券(InteractiveBrokers)之處理模式,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扣除前日餘額131萬5,966元及存提60萬元(合計191萬5,966元),已逾上訴人最多應負擔金額5,875美元(折合17萬6,191元)甚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9萬6,315元本息,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陳述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屬有償行紀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怠於公告負值交易等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91萬5,966元(即遭被上訴人扣除前日餘額131萬5,966元+存提6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又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同額違約金之責任。爰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7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萬1,932元本息(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非000結算會員,海外上手期貨商亦未告知000相關公告內容,被上訴人實無從通知上訴人負值交易事宜,且000於109年4月21日前仍未正式公告可接受負值委託,亦與期貨跌幅比例等交易限制無涉,難謂被上訴人有未盡契約風險告知義務等情。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告知義務,惟上訴人之損失實因國際油價劇烈變動及商品流動性不足等市場因素所致,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風險告知義務及其他注意義務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9萬6,31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含本訴及反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萬1,932元本息。

㈣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並向被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36頁】。

二、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盤中價格不斷下跌

 ,最後收盤結算價跌至每桶原油負37.63元美金(見北院卷第

 37-38頁)。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結算後之整戶權益數為

 負388萬3,307元,經被上訴人3次通知上訴人,應依約於109

 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截至上開繳款期限,系

 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89萬6,315元,被上訴人依規定於

 109年4月24日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

 補足之(見北院卷第39-50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交易損失,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9

萬6,315元本息,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第577條、第544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83萬1,932元本息,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原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契約之損害賠償亦適用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先例參照)。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爰此,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契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交易損失,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首應先究明被上訴人應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是,已否盡其注意義務?若否,則應再繼續探究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系爭帳戶交易損失間,兩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次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現行我國期貨交易之架構,期貨商與委託下單之期貨交易人間就下單買賣係成立民法之行紀關係,即期貨交易人並非與其他期貨交易人直接進行期貨交易,而係先向期貨商下單後,再由期貨商以自己之名義與他期貨商就買賣部位進行交割結算,期貨商再與個別期貨交易人間完成最終之交割結算,期貨商並向期貨交易人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是期貨商既受有報酬,就其受託買賣期貨事務之處理,即應依前揭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為之。爰此,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從中取得報酬,則被上訴人於處理上訴人委託買賣交易時,必須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固不具000結算會員資格,於受交易人委託執行國外期貨交易時,應係以複委託上手國外期貨商(具000結算會員資格)之方式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是其上手國外期貨商如未通知000針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易預備措施之公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向其上手國外期貨商求償,惟不因此降低其對上訴人之注意義務。

 ㈣又按「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

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

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

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管理規則第2

條第2項、第3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未於000公告油價可能產生負值交易後即時辦理公告

,致交易人無法事先知悉系爭期貨可能產生負值交易或結算

之訊息,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之情事,違反管理

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規定,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48萬元罰鍰,此有金管會109年9月1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847號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準此,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規定,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尚無不合。

㈤惟期貨價格之漲跌,繫於市場供求關係、經濟週期、政策因素、政治因素、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系爭期貨之價位變化受國際油價情勢等眾多因素影響,且系爭期貨跌到負值亦涉及風險分配之問題,其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其能否成交,更取決於市場供需,須待市場上有反向交易始有成交之可能。此由系爭期貨自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後,全球市場僅成交39口,盤中甚至出現買價負100元美元之情,尤以自當日凌晨2時22分3秒以負8.925元美元成交2口後,截至收盤時止,僅再成交2口(價格各為負28.475、37.175美元;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市場流動性嚴重不足,價格亦已失衡,倘被上訴人貿然執行代沖銷作業,反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失,至為明灼。另參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系爭期貨負值交易糾紛爭議,均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303-356頁),益臻明瞭。是系爭帳戶交易損失,尚難逕認與系爭期貨出現負值價格未能及時公告警示、被上訴人未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未執行代沖銷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統無法負值下單,及被上訴人營業員○○○之誤導,始蒙受鉅額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提供國外期貨網路交易平台,其中ITradex、API、隨身營業員IOS版本及KTrader共4個平台可接受負值委託交易,此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公司)109年6月選案查核報告所附查核報告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憑證中心管理系統客戶憑證狀態查詢表,其上顯示上訴人以「隨身營業員」手機(IOS版本APP)操作之交易平台以負值交易下單成功紀錄,其交易時間分別為:⑴109年4月21日凌晨2點16分30秒(委託以交易金額負4.425美元賣出10口,見原審卷第253、255頁);⑵109年4月21日凌晨2點19分10秒(委託以交易金額負7美元賣出10口,見原審卷第253、256頁);⑶109年4月21日凌晨2點27分48秒(委託以交易金額負8.925美元賣出10口,見原審卷第253、257頁)。以上交易紀錄,核與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營業員○○○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3-35頁),兩人曾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以後通話,上訴人多次提及「妳現在看一下是負的嘛」、「負的那我出不掉」、「它現在是負的」、「現在是負的,報價是負的」、「現在5檔跳動是負的!負!負數!負數!」等語,顯示上訴人當時多次下負值單未能成交各情,亦相脗合。茲依此等交易紀錄,堪認上訴人確曾多次以負值交易方式更改交易金額下單,惟受限於當時原油期貨交易市場價格劇烈變動,流動量不足及動態熔斷機制(000就原油類相關商品交易所採之交易機制,即當特定商品價格異動幅度加劇超過其上下限之價格區間時,將開始為期約2分鐘的短暫交易)阻隔,始未成交。此由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1日在000數次觸發熔斷之紀錄,甚至當日收盤前短短30分鐘內即3次熔斷停止交易紀錄(標示Indicative;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應可明瞭其梗概。尤以上訴人前開第3筆負值下單,其下單時間係在其與○○○結束通話後所為,益徵上訴人抗辯○○○誤導上訴人,致未能繼續交易,應非事實。至於上訴人辯稱迄109年6月22日仍無法以手機下負值單,並提出手機交易畫面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65-362、438頁),惟是日縱有此情,其原因本屬多端,仍無法據以推翻前揭可下負值單之客觀事證。準此各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負值交易系統,及前述負值交易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後編輯,暨因○○○之誤導行為,致其蒙受鉅額損失等情,尚難採憑。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交易損失,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應無依據,洵非可採。

二、本訴請求部分:

㈠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從事及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進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甲方如違反上述法令規範所生之責罰,由甲方自行承擔」、「乙方因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或其他突發狀況而乙方認為有必要時,逕行代為沖銷,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沖銷後有超額損失(overloss),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清償」、「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代被告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是否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甲方不履行與乙方基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結算交割義務,或甲方部位經乙方依本受託契約代為沖銷後,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未於3個營業日内清償全數債務或為適當處理者,即屬違約。乙方除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申報外並代行交割、追償外,並得依違約金額7%為上限向甲方收取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北院卷第23、25頁)。次按「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應於下列情況發生時以其自有資金支應:...㈥期貨商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遇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臺灣期貨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及臺灣期貨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以自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約定及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基於風險控管及保證金維持之目的,可為上訴人為沖銷,而沖銷之盈虧,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應以自有資金存入其保證金專戶內,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如數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期貨交易所生之超額損失。

 ㈡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以均價1.175美元購買系爭期貨,系爭期貨於同日收盤結算價為負37.63美元,經結算後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不足388萬3,307元,截至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止,整戶權益數不足389萬6,315元,被上訴人即依規定於109年4月24日向臺灣期貨公司申報上訴人違約,並於同日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補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報告書、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客戶名單報表、高風險追繳簡訊通知紀錄表、國外交易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37-50頁)。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其風險上限為零,頂多負擔1.175美元至零元間之虧損云云。惟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系爭帳戶交易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與有過失抗辯,即無須再行贅論。

 ㈣經檢視系爭契約所載風險預告暨同意書(見北院卷第19-23頁),均無風險上限零元之記載。又佐以期貨交易市場之投資具有本小利多之特性,反映至投資市場,選擇投入期貨交易之投資人既得藉由投入較少之交易金額而獲取高額投資報酬,顯見期貨交易本屬高風險之投資產品,上訴人選擇此投資管道,即應承擔面臨市場發生劇烈變動情形下之特殊風險,而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得以負值下單,且於密接時間迭以不同負值金額下單未果,此期間交易風險仍應自行承擔,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採認。

 ㈤上訴人抗辯應比照盈透證券之處理模式,由被上訴人負擔零元以下之交易損失。惟上訴人並不爭執盈透證券是○○商業交易所(以下以英文簡稱NYMEX稱之)結算會員,早已收受000負值交易檢測相關通知,但未即時妥善因應,且行情報價軟體無法顯示負值,除電子下單外亦未提供客戶其他下單管道。以上核與被上訴人並非NYMEX或000之結算會員,事先未收到000負值交易系統測試之通知,且被上訴人備有其他下單管道,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報價亦正常呈現負值,否則豈有上訴人為負值平倉委託之舉。爰此,被上訴人應無前述盈透證券之疏失,是其主張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亦無須比照盈透證券之賠償方案承擔零元以下之交易損失,應可採認。上訴人反此抗辯,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9萬6,315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原審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北院卷第6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6月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389萬6,315元本息,即有憑據。 

三、反訴請求部分:

㈠按「金融服務業(包括期貨業)與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

  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

  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

  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

  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

  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金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金融服

  務業須有違反前開說明及揭露風險之義務,致金融消費者受

  有損害時(具相當因果關係),金融消費者始得依金保法第11

  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金融服務業損害賠償,

  此觀金保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

  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

  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

  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

  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及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

  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即可明瞭。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所附風險預告暨同意書,已揭明係依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2項由主管機關所定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式所訂定。其上記載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之同時亦可能產生極大損失等情,是上訴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此種交易。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其中第2條載明: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度或保證金額度可能隨時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第3條前段則載明: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可能無法反向沖銷,致增加損失(見北院卷第19頁)。再者,被上訴人承辦營業員○○○於簽約當面告知上訴人期貨為高風險投資交易(見北院卷第36頁之開戶聲明書暨同意書),堪認被上訴人已以風險預告書就期貨交易之條件變動、行情波動乃至最後交易日未反向沖銷須辦理交割等風險告知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未盡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定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⒉至於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公告系爭期貨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訊息,違反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等規定,而遭金管會裁罰乙節,核與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定締約前應盡之說明揭露風險義務,截然有別,不可混為一談。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未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說明與揭露風險義務,可見系爭帳戶交易損失191萬5,966元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猶本於金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易損失與同額違約金,合計383萬1,932元本息,俱無憑據。

 ㈡次按行紀人為委託人為交易而受有報酬者,以其交易具有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77條、第535條、第544條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系爭帳戶交易損失間,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3萬1,932元本息,亦非有據。

㈢末按行為人須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責任,並得舉證其行為無過失而免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參照)。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至於被上訴人雖違反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等規定,惟與系爭帳戶交易損失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3萬1,932元本息,同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9萬6,315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萬1,932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追加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為相同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捌、上訴人雖援引其他法院數則判決,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惟該等判決俱非最高法院判決,本院依法無須受其拘束;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

               法官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一(本訴;金額新臺幣元):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

契約第10條第4項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9萬6,31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反訴;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權基礎

合併方式

反訴聲明

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77條、第544條

選擇合併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5,96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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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5,966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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