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叁個月內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0日下午3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43號之1處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擦撞同向右側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乙○○於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腫、右下嘴角擦傷、右肘擦傷、左肘及前臂擦傷、腹部挫傷及右膝、右踝、右足、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年度審交簡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甲○○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乙○○受有傷害,竟未對乙○○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附近烤鴨店老闆 吳柏翰 見狀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乃攜同甲○○返回肇事現場,而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0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證述:98年6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快車道撞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其整個人被撞飛後,人車倒地,被告並未停車而係直接開走,此時路旁烤鴨店老闆上前詢問撞擊其機車是否係逃逸之黑色汽車,其回稱是,該老闆便騎乘機車追趕該肇事車輛,之後被告便回到肇事現場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原審卷二第37-41頁);且證人即將將被告帶回肇事現場之吳柏翰於原審證稱:其於98年6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所經營烤鴨店內睡午覺,突然聽見很大聲之碰撞聲,其跑出店外看,看見被害人(乙○○)躺在路邊,其上前查看,當時被害人無法說話,但有用手指被告之車輛,其便詢問被害人是否係遭該車輛撞擊,被害人回答是,其便返回店內騎乘機車追趕被告之車輛,追了約1公里始追上被告所駕駛車輛,其便拍打被告車輛之車窗,並告知被告撞到人,請被告回到肇事現場處理,被告便隨同其回到肇事現場等語(原審卷二第41-44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大東醫院98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1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乙○○騎乘之機車,使乙○○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當時即知悉乙○○業已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均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4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肇事後雖逃離現場,惟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前,經自後追趕之吳柏翰告知其肇事後,即與吳柏翰返回肇事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判決第4頁第9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被告於犯罪後,是否有坦承犯行,足徵有悔悟之意等情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已坦承犯行,足徵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自屬未洽。
㈡、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事證,並未於判決內為詳實之認定記載,亦難認為適法。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乙○○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用路人之保護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籌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欲賠付乙○○,此有被告當庭所提之20萬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可憑(即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人及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1紙;此張支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後已發還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10、116頁),茲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既有展現具體之和解誠意及作為,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肇事後雖迄未與乙○○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1頁),此次係屬偶發事件,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茲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達成解,然被告已先行籌借20萬元現金欲賠付乙○○,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之行為確對乙○○造成傷害,為促使被告能儘速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爰參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及對乙○○所造成之傷害等情,爰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個月內,支付被害人乙○○25萬元(乙○○另案民事訴請被告給付之款項,並不受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給付金額之限制);又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乙○○受傷,且肇事後未對乙○○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未能尊重他人生命安全,本院認除上開所附條件外,為促被告往後能注意交通安全及尊重他人生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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