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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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 相對人 薛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地政測量費5,600元、員警差旅費1,000元、開鎖費500元及登報費200元,合計25,427元。是以,依前揭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4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