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強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鋁合金射箭靶架1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0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僑愛國宅車道侵入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 葉郁敏 所有放置該處編號22號停車位,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鋁合金射箭靶架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本件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5、168頁),並刪除被告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查告訴人葉郁敏居住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平時以遙控器開關門管制人車進出,應認該停車場屬構成大樓整體之一部,與該大樓之正常使用有密不可分之關連。被告自陳係利用該地下室車道門未關之際進入行竊(見簡字卷第164頁),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爰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108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狀,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人力派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竊得之鋁合金射箭靶架1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之2、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49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49號被告莊志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30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寧股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0號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0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僑愛國宅車道侵入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葉郁敏所有放置該處編號22號停車位,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鋁合金射箭靶架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葉郁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郁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郁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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