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益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千元玩具假鈔參拾伍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XS256G金色手機壹支、Airpods2代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十一行所載「㈡…監。」均應刪除,蓋該等案件嗣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及合併執行,迄今尚未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所載「2萬5,000元」應更正為「不詳價錢」,蓋被告郭益成於警詢係稱其「將25000的玩具假鈔放入信封袋內…」(審諸實際,被告係交付告訴人 陳奕達 千元玩具鈔35張,除據告訴人於警詢陳明並有該35張玩具鈔扣案可憑),並未陳稱係以25,000元之價錢向告訴人陳奕達購買,而告訴人陳奕達於警詢則並未經警詢問其係以何等價格出售予被告,其僅陳稱其損失之物品總計價值為22,500元,此外即未經檢察官加以偵查查明,自應為上開更正。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812號起訴書可憑,且被告於本案前後犯多件詐欺取財罪,手段甚多與本件相同,均係詐得高價之手機或平板筆電等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司法書類附卷可稽。在在足認被告郭益成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反以奸巧手法詐得他人之高價手機及藍芽耳機、其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本件前後犯多項詐欺取財罪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假鈔35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iphoneXS256G金色手機壹支、Airpods2代耳機1副,被告雖於警詢稱已以20,000元賣出上開手機,然其迄未供出賣予何人以供查證,況告訴人亦稱該等物品價值為22,500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01號被告郭益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成前(一)於民國107年間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二)於108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三)於108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二)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9日20時11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二手手機交易平台得知陳奕達欲出售iPho
neXS256G金色手機1支及AIRPODS2代藍芽耳機1副,明知無意願且無資力購買上開手機及耳機,仍透過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達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上開手機及耳機,雙方並相約於109年2月19日2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附近面交,俟陳奕達將上開手機及耳機交付予郭益成確認後,遂佯以前往其機車停放處取款,其後將玩具假鈔(經清點後,為千元面額假鈔35張,假鈔面額總計為3萬5,000元)放入信封袋內交付予陳奕達,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手機於得手後以2萬元售價賣出。嗣陳奕達發現信封袋內係玩具假鈔,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奕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益成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奕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千元面額玩具假鈔35張係供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及AIRPODS2代藍芽耳機1副,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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