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庭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庭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肇事逃逸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情形,係員警至被告之居所且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前,隨即主動坦承毒品及施用器具之藏匿地點,並帶領員警至藏匿處將前揭物品取出,因而查獲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偵卷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案件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是堪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前,即向其等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願受偵、審之意,應為自首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0.398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0年9月2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偵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爰均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668號被告李庭安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30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安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日以107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5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302室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處所內,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398公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2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110偵-0708)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