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益成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凌晨5、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巷○○號之建物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至上開地址、嘉義縣○○鄉○○街○○○○○○○○○○○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陳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6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96、98年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2號、95年度訴字第546號、96年度訴字第441號、9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依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9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9頁,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1、110頁)。且警方於104年7月15日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警詢筆錄、檢體編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9頁,毒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85頁),另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街00巷00號、立德街108號等地址搜索,並至被告沿途丟棄毒品之立德街113、123號前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參警卷第13至20頁、第24至25頁,毒偵卷第32、34至36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98年度嘉簡字第556號、97年度嘉簡字第1726號、98年度嘉簡字第920號、9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6月、6月確定,上揭5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查被告因另案執行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於員警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參警卷第1頁背面、第9頁)。被告雖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拘提時查扣相關毒品,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查扣相關毒品,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被告於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5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1頁,毒偵卷第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8個,為供盛裝包覆,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磅秤各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調量本案施用毒品之重量,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8至14所示之粉末2包、玻璃球1組、帳冊2本及新臺幣12,000元、行動電話4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編號4所示粉末2包均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可參,附表編號8至14所示物品非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處分方式/法律依據│├──┼────────────┼───┼─────────┤│1│海洛因粉塊1包:│陳益成│沒收銷燬/依毒品危│││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項前段。│││1.81公克)。│││├──┼────────────┼───┼─────────┤│2│海洛因粉末3包:│陳益成│沒收銷燬/依毒品危│││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分(合計淨重0.43公克,驗││1項前段。│││餘淨重0.42公克)。││││││││├──┼────────────┼───┼─────────┤│3│盛裝上開編號1、2海洛因之│陳益成│沒收/依刑法第38條│││包裝袋4個。││第1項第2款。│├──┼────────────┼───┼─────────┤│4│粉末2包:│陳益成│不予沒收。│││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2.11公克,驗餘淨│││││重2.03公克)。│││├──┼────────────┼───┼─────────┤│5│安非他命4包:│陳益成│沒收銷燬/依毒品危│││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1項前段。│││為3.620公克、0.151公克、│││││2.129公克、3.19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599公克│││││、0.125公克、2.099公克、│││││3.175公克)│││├──┼────────────┼───┼─────────┤│6│盛裝上開編號5之甲基安非│陳益成│沒收/刑法第38條第1│││他命包裝袋4個。││項第2款。│├──┼────────────┼───┼─────────┤│7│電子磅秤、磅秤各1臺。│陳益成│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8│毒品器具(玻璃球)1組│陳益成│不予沒收。│├──┼────────────┼───┼─────────┤│9│帳冊2本。│陳益成│不予沒收。│├──┼────────────┼───┼─────────┤│10│新臺幣12,000元│陳益成│不予沒收。│├──┼────────────┼───┼─────────┤│11│亞太手機1支(無序號),│陳益成│不予沒收。│││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2│Iphone手機1支(序號:│陳益成│不予沒收。│││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3│Iphone4黑色手機1支。│陳益成│不予沒收。│├──┼────────────┼───┼─────────┤│14│HTC手機1支。│陳益成│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