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一、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 張連棕 間請求清償借款(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聲明人即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許正欣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與上訴人張連棕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謙浩承受為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三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變更為林謙浩,其聲明承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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