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服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抗告人 林光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林光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4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單獨、共同不違背職務收賄2罪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裁定自109年5月25日起為第三審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抗告人收受等情,有該訊問筆錄、押票及其回證等附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論處前揭罪刑,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2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4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刑度非輕,依社會一般通念,非無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乃原審經訊問後,諭知裁定羈押,已記明憑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卷證內並無抗告人有相關逃亡之跡象或準備行為,沒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因身體病症經常且必須醫療,願意接受羈押以外其他管制(包含限制住居、具重保、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甚至安裝電子腳鐐等科技設備監控)以替代羈押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犯案件,已於110年6月23日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