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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