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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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哲男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林哲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為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犯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編號3、4部分則均為非法持有槍彈,編號5之犯行則是持編號4之非制式手槍實行殺人未遂及過失致死犯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近且有關連性,整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至109年3月30日之間,其中編號3至5所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編號5部分更造成2名被害人一死一傷,應予非難及應施以矯正之程度較高。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書慧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璽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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