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何玉盆 被告陳 昱穎
游家麒
宋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9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均已敘明無意願提解到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昱穎 、游家麒、宋瑋鈞及訴外人 徐志瑋 、 曾翊豪 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或管理車手,游家麒、宋瑋鈞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聽從曾翊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曾翊豪,曾翊豪再上繳擔任收水工作之陳昱穎,陳昱穎再上繳至徐志瑋,並約定陳昱穎、游家麒、宋瑋鈞可分得其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0.5%、2%、3%作為報酬。陳昱穎、游家麒、宋瑋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中午某時許,冒充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因其涉嫌犯罪要求監管金融帳戶,致其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冷氣孔下,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再分別由徐志瑋親自或指示陳昱穎將提款卡轉交由游家麒、宋瑋鈞陸續提款共計596,000元後,將贓款交付予曾翊豪、陳昱穎、徐志瑋等人收受。被告3人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昱穎、宋瑋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游家麒則具狀辯稱:其對原告之請求無異議,並請鈞院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僅獲得8,400元之報酬,而酌減賠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7、5329、6970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游家麒對原告之請求無異議;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7年9月21日將其名下之郵局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冷氣孔下,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再分別由徐志瑋親自或指示陳昱穎將提款卡轉交由游家麒、宋瑋鈞陸續提款共計596,000元後,將贓款交付予曾翊豪、陳昱穎、徐志瑋等人收受,致原告受有596,000元之損害,已如上述,被告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因此,被告游家麒上開辯稱其參與本案犯行僅獲得8,400元之報酬,而請求酌減賠償金等語,尚乏法律依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共計59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