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6號98年度交聲字第8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暨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下列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麻監裁罰字第裁75-ZCR015868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5號)、②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Q013694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6號)、③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R014075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8號)】及於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④麻監裁罰字第裁75-ZCR017696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0號)、⑤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Q015326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分別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①97年6月29日8時4分、②97年6月29日7時30分、③97年6月30日9時2分、④97年9月15日10時47分、⑤97年9月15日11時2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①員林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②新營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③新市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④員林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⑤新營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①97年8月10日、②97年8月10日、③97年8月10日、④97年10月26日、⑤97年10月26日止補繳,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上開①④部分)及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上開②⑤部分)及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上開③部分)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5,000元、②5,000元、③5,000元、④3,000元、⑤3,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連同牌照),於91年12月16日即典當於臺南縣佳里鎮「金元當舖」用以借款,嗣因其無力繳納本息回贖,約於92年9月間該自小客車即遭「金元當舖」拖走並轉賣與他人使用,該自小客車及牌照已非異議人所能管領支配。異議人後又於96年間接獲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通知,稱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涉及肇事逃逸案件,但該肇事逃逸案件發生時異議人所有上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並非懸掛N8-8518號牌照,且其所有上開白色喜美小客車自該肇事逃逸案件發生後,即遭警方扣留,異議人係於97年11月10日始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領回該車,上開違規行為實與異議人無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牌照,分
別於①97年6月29日8時4分、②97年6月29日7時30分、③97年6月30日9時2分、④97年9月15日10時47分、⑤97年9月15日11時24分許,經人將該牌照改懸掛在其他自小客車上駕駛行經①員林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②新營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③新市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④員林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⑤新營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①97年8月10日、②97年8月10日、③97年8月10日、④97年10月26日、⑤97年10月26日止補繳,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上開①④部分)及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上開②⑤部分)及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上開③部分)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①97年10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CR015868號②97年10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DQ013694號③97年10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DR014075號④98年1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CR017696號⑤98年1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DQ015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幀附卷可稽。
㈡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人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牌照,於96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台1線297.8公里處,因撞擊N7Y-603號重型機車涉嫌致駕駛人 洪煒迪 受傷後逃逸,嗣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於96年4月29日尋獲該車,且因該車肇事後已無法行駛而扣留在鳳林派出所車庫,迄至97年11月10日始由異議人領回該車;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牌照,亦於97年11月5日22時許,經人發現懸掛停放在由 王瑞麟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337之1號「大展汽車保養廠」內之引擎號碼AA-AN30052號已註銷之自小客車(廠牌:本田、車型:雅哥)上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上開肇事逃逸案件警員 羅登基 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聲明異議案件中證稱至明(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案卷第49、50頁),並有甲○○於96年4月30日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97年11月5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各1份、王瑞麟於97年11月5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之警詢筆錄1份、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幀及尋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牌照之汽車照片2幀在卷(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案卷第28頁、第65頁至第80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案卷查核無誤。
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4月29日至97年11月10日此段期間內,既因涉嫌肇事逃逸案件而遭警查扣停放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車庫,當無可能另於前開所列違規時間即①97年6月29日8時4分、②97年6月29日7時30分、③97年6月30日9時2分、④97年9月15日10時47分、⑤97年9月15日11時24分許,行駛於上揭違規地點,且難僅依本件違規車輛所懸掛牌照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牌照,即遽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
㈢另異議人於91年12月1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連同牌照)典當與「金元當舖」用以借款,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流當,該自小客車嗣並於93年1月9日由該當舖連同汽車牌照轉賣與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即「金元當舖」負責人 盧進榮 於97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聲明異議案件中證稱至明(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案卷第51、52頁),並有「金元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金元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及「金元當舖」當票影本各1紙在卷(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案卷第26、81、82頁)可參,亦經本院調閱97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案卷查核屬實。足認異議人確於91年12月16日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牌照)典當交付與「金元當舖」,且因異議人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流當,嗣並遭「金元當舖」於93年1月9日將該自小客車連同汽車牌照轉賣與他人。
㈣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異議人於91年12月1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交付與「金元當舖」,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順延質當,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予「金元當鋪」,並於93年1月9日遭該當鋪轉賣交付第三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準此,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間即①97年6月29日8時4分、②97年6月29日7時30分、③97年6月30日9時2分、④97年9月15日10時47分、⑤97年9月15日11時24分時,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因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該車連同汽車牌照又未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異議人已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是難認異議人為前開所列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所列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為N8-8518號牌照自小客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