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7號原告甲○○
20號原告丙○○上一人監護人丁○○被告世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第一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4,067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松菊